(2012年6月13日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参照《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大常委会机关负责人员、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须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和批准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须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
第四条 凡须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任免之前,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县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科科长、副科长。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调离本县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节 县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县长,应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县长、并决定代理县长。
第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县长提名,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或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县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代理院长。
第十七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免职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十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 县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代理检察长。
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转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需要免职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四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要写出提请人事任免的议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和考察材料,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10日报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经主任会议研究,于会前对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第二十五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前,提名人或提名委托人应向人大常委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电子表决方式。如电子表决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不能利用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提名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条件,再次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均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
第三十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单位,并予以公布。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单位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辞呈后,书面通知本人及原提请任命单位,并对外公告。
第三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代理人员,不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和离(退)休的、辞职的,应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在任职期间死亡的,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合并或撤销时,原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免职的,由县人民政府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对改变机构称谓,须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未变动的人员只换发任命书。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须由新的一届县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决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县人大常委会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委主任、副主任,各科科长、副科长,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职务未变动的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被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年按照县人大常委会的通知报送书面述职报告或个人工作总结。县人大常委会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代表视察、执法检察、受理来信来访,了解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人民群众对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县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检举、揭发和控告,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不一致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