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建设工作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实施细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地上青苗、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迁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县国土局统一负责全县范围内征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征地事务机构负责征迁土地的事务性工作;有关乡镇政府、办事处、管委会为征拆实施单位;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县国土、住建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做好征地报批前的告知、确认、听证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管委会)及村(居)委予以公告。公告前应书面通知群众代表、口头通知广大群众,并多处张贴公告,确保被征地居民的知情权。具体工作由县国土局负责实施。
第七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种植青苗、树木及新增其它建(构)筑物、附属物。
第八条 县国土局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或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的意见后,报县政府批准,由县国土局会同所在地政府(办事处、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九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向县政府申请协调解决。县政府受理申请后,由县国土局会同所在地政府(办事处、管委会)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依法申请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整体征迁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等协议并领取补偿费,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由具有资质的拆迁公司对老宅基地上的房屋以及附属物进行拆除。拆迁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拆迁人拒不搬迁交付土地的,由县国土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征收、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与人口安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豫政〔2013〕11号)和《西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驻马店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西政〔2013〕7号)标准进行补偿。已批复并在2013年8月15日西政〔2013〕7号文件发布以前实施的项目仍按照原西政〔2008〕55号文件执行。涉及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4]139号)执行,除分配给被征地农民个人所有的征地补偿费外,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属于集体资产,其使用方案要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由民政、农业部门和所属乡镇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履行职责,加强监管与指导。
第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领取土地征收各项费用的期限内拒不领取,有关费用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以拒领个人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确认安置人员的截止时间,以拆迁公告时间为准。
应安置人员由村(居)委会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居)民小组公示7天以后,经有关乡镇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审核后,由县人社局会同国土、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后,剩余土地人均不足0.3亩的应安置农业人口,可以就地办理农转非,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居民医疗体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审批后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多种途径安置的方式。补偿标准按照西政〔2013〕7号文件执行,包括简易房(棚)、临时用房、附属物等。
第十七条 (1)2001年10月8日以前在城区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及附属物(以2001年10月8日的航拍图为依据),按照西政〔2013〕7号文件标准补偿。
(2)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实施前,单处宅基地以建筑容积率1:1.4计算,建筑面积在1.4容积率以内的,根据房屋结构实有面积按照西政〔2013〕7号文件标准补偿。建筑面积不足1.4容积率的,差额面积部分按300元/㎡给予奖励;建筑面积超过1.4容积率的房屋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的,砖混结构(240砖墙)按300元/㎡、砖混结构(120砖墙)按200元/㎡、简易结构(铁皮棚)按100元/㎡给予拆除清运费,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予补偿。
(3)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实施之后,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67㎡,以建筑容积率1:1.4计算,按单处宅基地建筑物最大面积235㎡进行补偿。单处宅基地上建筑面积在235㎡以内的,根据房屋结构实有面积按照西政〔2013〕7号文件标准补偿。建筑面积不足235㎡,差额面积部分按300元/㎡给予奖励;建筑面积235㎡-300㎡之间按400元/㎡补偿;建筑面积超过300㎡以上的房屋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的,砖混结构(240砖墙)按300元/㎡、砖混结构(120砖墙)按200元/㎡、简易结构(铁皮棚)按100元/㎡给予拆除清运费,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且群众公认的空宅基地,经土地有关部门认定的,按照不高于1.4的容积率测算出房屋面积,按照3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经营性用房以房产权证的登记记载为准。原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正在营业,并能提供近三年的缴税证明的,按被拆房屋评估价格的120%给予货币补偿。停产停业补助费用按西政〔2013〕7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补偿费的支出严格按照程序和有关规定如数兑现给被搬迁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或虚报冒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采取以下安置方式:
1、居民搬迁采取就近集中安置,原则上先建后搬迁。
2、对搬迁居民每户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600元。
3、因城市规划急需搬迁的居(村)民,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过渡安置,过渡分为集体过渡和自行过渡。①集体过渡。由政府提供过渡用房。②自行过渡。拆迁户自行过渡的,支付相应的临时过渡费。临时过渡费按人口计算,每户每月500元(1-4人),4人以上每增加1人,增补100元。自行过渡费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费用,18个月到期后安置用房仍未交付搬迁户使用的,第19--30月的过渡费增加50%,第31月及其以后增加100%,按此标准顺延支付。过渡费发放至以书面通知的入户安置时间为止。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采取以下安置办法:
1、搬迁群众按照享受搬迁安置政策的分配人口,每人享受建筑面积40㎡(房产部门认定为准)的安置价回购居住安置用房。安置住房回购价格为:小高层安置价900元/㎡;多层楼房安置价为700元/㎡。每户居民选购的安置房面积必须与应享受的安置房面积一致,超出可享受的安置房面积部分10㎡以内的,按成本价购买; 10—20㎡之间的按优惠价购买(优惠价=成本价+(市场价-成本价)×50%);超出20㎡的按市场价(以房产评估部门认定为准)购买。
2、要求分户的被搬迁户,原则按公安部门的分户要求确定。结合实际,未婚但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22岁、女20岁)的视为自然分户。
3、对确实没有购买能力的特困户、困难户,原则上按人均分配面积给予分配,采取先租后买或分期付款等其他方式进行安置。
4、社区建成后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资源由入住社区的居民共享。
5、拆除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墓地、学校及涉外和其他公共设施(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相关优惠政策(自然分户人员除外)
1、发布动迁通知(或公告)后,7天内完成房屋搬迁任务的,每户奖励30000元。8—14天完成房屋搬迁任务的,每户奖励20000元。15—21天完成房屋搬迁任务的,每户奖励10000元。第22天以后不再奖励。搬迁任务完成之后领取奖金。
2、安置户对安置房拥有100%产权,依法办理房产证后允许进入市场流通。
3、为鼓励参与集中安置区建设群众征地拆迁工作的积极性,根据实际情况,在征地拆迁安置时可适当提高奖励标准,具体奖励标准以县政府批准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侵占、挪用被征迁单位及个人的征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采取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追回,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地拆迁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发布后开展的新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所在乡镇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